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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死因贈與」?能否規避特留分?與生前贈與、遺贈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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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死因贈與」?
能否規避特留分?
與生前贈與、遺贈之差異?

一、 何謂「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是指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以「贈與人死亡」作為契約生效或給付條件的契約。其法律性質屬於附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權利移轉之效力自贈與人死亡時發生。

二、 實務爭點:死因贈與能否規避「特留分」?

關於死因贈與是否侵害特留分,早期實務與近期主流見解有明顯轉折,目前傾向嚴格保障繼承人:

1. 早期見解: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31 號判決
  • 認為死因贈與屬契約行為,不受民法第 1187 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2. 近期主流見解: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76 號判決
  • 強調死因贈與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遺產,若容許規避將架空特留分制度。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關於遺贈扣減之規定,受贈人取得之財產仍受特留分之限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

    三、 死因贈與不動產的稅務法律解析

    死因贈與在稅務申報上,具有將稅基「拉高」以節省日後交易稅負的效果:

    • 1. 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死因贈與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適用較高之免稅額與扣除額。
    • 2. 土地增值稅(稅基洗掉優點):
      依據財政部 83/11/17 台財稅第 831620404 號函,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稅法第 15 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後,受贈人再次移轉該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即贈與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這項規定能有效節除贈與人生前持有的土地增值稅,是規劃傳承時極具價值的節稅工具。
    • 3. 房地合一稅(風險提醒):
      [特別提醒] 雖然土增稅可拉高稅基,但財政部 112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令目前僅明文納入「繼承」與「受遺贈」可併計持有期間,因此「死因贈與」是否能適用併計持有年限目前仍未定論。
      若無法併計,受贈人日後出售計徵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時,可能面臨最高 45% 之稅率。

    附錄:解釋函令

    財政部 83/11/17 台財稅第 831620404 號函

    【要旨】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再次移轉該土地時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基準。

    【全文內容】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即贈與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財政部 112/11/02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令

    【要旨】核釋個人交易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一、個人交易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同條第1項規定之稅額時,得併計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之情形如下:
     (一)非屬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情形。
     (二)屬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該房屋、土地係由個人直接繼承或受遺贈取得。
    二、前開持有期間之計算,應以房屋、土地(或合致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股權)實際取得登記日(或交易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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