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

遺囑執行人得否持遺囑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

法務部日前函(法務部110年1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函)覆金管會表示,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法務部指出,按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定,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以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應以自己名義為之。

法務部說明,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準此,有關遺囑執行人得否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法務部再進一步說明,民法關於遺囑定有五種方式,其要件各有不同;且有關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亦規定有以遺囑自行指定、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由親屬會議或由法院選定等方式,從而股務單位就上述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之相關事項,宜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審認。

相關資料:
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管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209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民法第1211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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