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購退稅一般常見於土地增值稅,但其實房屋的部分也有扣抵綜合所得稅額的優惠規定,茲簡略說明如下:
一、要件(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出售或重購之房屋係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名義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出售或重購之房屋均須為自用住宅(出售及重購年度須有戶籍登記)。
(三)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已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
(四)於出售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重購者(先購後售者也適用)。
(五)重購自用住宅的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
二、扣抵限額
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年度,因增列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加的綜合所得稅額為限。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其計算公式:
若(A)為出售年度的應納稅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B)為出售年度的應納稅額(不包括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則(A)-(B)=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
三、應檢附的證件
(一)戶口名簿影本。
(二)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三)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買入、賣出之契約文件影本。
四、補充說明
(一)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於2年內重購樓房乙棟,其中第1層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第2、3層供自用住宅使用,如該2、3層之房屋價款超過原出售自用住宅價款者,仍可以適用重購抵稅。
(二)以本人或其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另以其配偶或本人名義重購者,仍得適用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規定。
(三)申請扣抵或退還之綜合所得稅額,係指出售該年度(以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四)申請扣抵或退還年度,先售後購者,為重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先購後售,為出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
(五)相距期間以2次登記日計算,且應為2年內。委建房屋如無法取得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應以委建契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代替,並以建物總登記所屬年度,視為重購自用住宅完成移轉登記年度。
(六)財政部以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核釋所得稅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之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之「自用住宅房屋」範圍,由原訂「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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